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皇如於民國99年7月24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蚵仔仁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先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前住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友人住處,復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友人上址住處離開,欲前往醫院看診。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覺疑有飲酒駕車情事,於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
㈠、呼氣酒精測試單。
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陳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駕車先至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友人住處,復又自該處離開,行駛至前揭查獲地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駕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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