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建瑩、 邱勝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漏載日期及時間,業經檢察官補正如前),由邱勝明(本院另行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陳有義 所有,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遭竊),搭載李建瑩,前往同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由邱勝明負責把風,李建瑩徒手拆卸 洪德義 所有之鐵門2片,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
㈡案經洪德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勝明、證人即告訴人洪德義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
不構成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邱勝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後,與①②案接續執行,在96年9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夜市,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邱勝明共同竊得之鐵門2片,經其等變賣得款新臺幣2千元(見偵卷第5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邱勝明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共犯邱勝明非本案之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