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等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記
帳消費後次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
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後每月600元計收違約手
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交付消費本金118,032元
,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8,032元,及自95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600元之違約
手續費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影本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8,032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600元之違約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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