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慕堯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至第8行之「新竹市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之「同年月11日晨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
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
、「線下客服」、「客服」、「 露露 」及其他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CC」。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線下客服」、「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不詳網路平臺與告訴人甲○○認識後,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下午3時56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9分許、下午1時38分、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CC」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國門市內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再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自上開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依「陳CC」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CC」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陳CC」、「線下客服」、「客服」、「露露」及其他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年人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6頁),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陳CC」,再依「陳CC」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車手工作,主觀上之惡性較為輕微,而其犯罪後於原審宣判前之112年7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後略)」,有本院112年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併斟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按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後,復由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CC」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2年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㈧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本院已於量刑及定刑時從輕處遇,自不宜再以此情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等判決宣告有罪在案,又其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難認其對國家刑罰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足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從而,本院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2.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3.經查,被告於本案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告訴人所匯之56萬976元(78000+93600+90000+59760+90000+90000+59616=560976)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陳CC」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非屬高層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線下客服」、「客服」、「露露」、收取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線下客服」以假交友之手法,向甲○○佯稱須先繳保證金才能見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2月9日10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㈡111年2月10日15時26分許,將9萬3,600元匯入本案帳戶。
㈢111年2月15日15時26分許,將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㈣111年2月15日15時56分許,將5萬9,760元匯入本案帳戶。
㈤111年2月19日1時59分許,將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㈥111年2月19日13時38分許,將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㈦111年2月21日11時14分許,將5萬9,616元匯入本案帳戶。
乙○○再依「陳©©」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10分、111年2月10日17時34分、111年2月15日15時47分、111年2月19日8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內ATM,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9萬、9萬、9萬元,於111年2月21日13時4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33萬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未與「露露」見面且「客服」要求再支付其他支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及依「陳©©」指示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予「陳©©」指示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陳©©」為詐欺集團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匯入上開金額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及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及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臨櫃提款等事實。4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