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翊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94號、100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翊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9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編號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9年11月9日17時5分許」。(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仍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