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鹹水雞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宏志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鹹水雞2隻,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宏志」(口譯)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得 許玟玉 所有、放置於水桶內之鹹水雞2隻。嗣許玟玉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許玟玉之證述。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曾宏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竊得之鹹水雞2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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