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陳柏宇 被告 游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原告提供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被告辱罵足減損原告名譽之用詞。被告游吉祥使用詞,「幹你娘」一次,「蓋目小」三次,「光頭」一次,「幹」一次。依內政部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公布,男性平均壽命77.3歲,原告34歲,游吉祥每日賠償原告54元,經43年,共需要賠償原告848,951元。
(三) 游明彬 也有罵伊,游吉祥及游明彬都有罵伊的動作,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卻只有游吉祥有罵伊,游明彬卻沒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做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於多數人可見聞之道路上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電氣巡檢、月收入2萬8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稱訴外人游明彬亦有辱罵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委由律師提起自訴,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判決駁回,是此部分並不在該庭移送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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