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嘉宏
複代理人   張祐龍
被   告  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鈴佳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訴外人許鈴佳於民國105
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與永興街口,遭被告所駕駛電動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
行駛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含工資5,100元、塗裝
費用7,500元、零件300元),而上開車禍被告應負7成之肇
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任意汽車
第三人責任財產損失險授權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訴外人張
志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訴外
張志源 駕駛之機車因而碰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而訴外人張志源駕駛機車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則被告及訴外人張志源均有
過失,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與訴外人張志源成立共同侵
權責任,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規定,即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選擇對被告或訴外人張
志源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
及訴外人張志源間之責任比例,僅屬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所
生之求償權問題,無礙原告行使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之請
求權,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900元(含工資
5,100元、塗裝費用7,500元、零件3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計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5年4月30日,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21元【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300元×0.369=111元;
第二年:(300元-111元)×0.369=70元;又11個月(
300元-111元-70元)×0.369×(11/12)=40元;共計
221元(111元+70元+40元=221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79元【計算式:300
元-221元=79元】。至於工資5,100元、塗裝費用7,500
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為12,679元【計算式:79元+5,100元+7,500元
=12,6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30元,並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0元,及自106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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