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