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金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金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實行竊盜行為,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務而離去,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提出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等證據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長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且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任金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2樓
(金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案經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任金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2日晚上12時8分許,至址設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菜市場36號,趁 王素蘭 所經營之豬肉攤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營業處所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王素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金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中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元,而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豬肉攤翻找財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有拿紅包袋起來看,但那是空的,我就放回去了,我當天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他人有送我發財金,每個紅包袋內都放置1枚1元硬幣,共有3個,原本放置在豬肉攤之辦公室抽屜內,我後來發現辦公桌抽屜內的3個紅包袋還在,但裡面裝的錢不見了等語。然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有自辦公桌抽屜拿取類似信封袋之物品查看,惟被告查看後,即將該類似信封袋之物品放回辦公桌抽屜,並無進一步打開信封袋,拿取信封袋內物品,或將該信封袋放入隨身背包之舉動,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辦公桌抽屜中之紅包袋內之1元硬幣(共3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8月4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