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誠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公開場所,散布足以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馬 曼華 社會評價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散布文字,然否認構成加重誹謗,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黃怡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誠前係 馬曼華 經營「曼華工作室」之客戶。詎黃怡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華街一段22巷內,將貼有馬曼華照片及載有:「曼華工作室....至於工作上和那麼多個客或男生交往,有些又沒帶保險套,然怪有時常跑醫院說健檢或驗血,根本是驗性病....」等文字之紙張,張貼在馬曼華停放機車旁之牆壁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馬曼華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毀損馬曼華之名譽。嗣經馬曼華撿到該紙張,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怡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紙張置於告訴人馬曼華停放機車旁之牆壁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我希望他反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紙張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難認涉及公益或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亦足使諸多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