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中繼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壹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