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羅靜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客觀上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告羅靜珠固辯稱騎乘被害人 侯威華 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僅一時貪圖方便而作為代步使用,並沒有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腳踏車外觀並非極為陳舊,且車後擋泥板有「YunTech學生宿舍腳踏車停車證」貼紙,被告自外觀應可知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品,然被告在未經告知腳踏車所有人並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且其自承將該腳踏車騎離原本停放地點後,欲棄置於台鐵斗六車站附近後搭車離開等語,是其亦未打算將本案腳踏車放回原停車地點,此舉適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依前開說明即與「使用竊盜」不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堅稱係一時貪圖方便而作為代步之用,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報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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