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7號
原告 謝瑞鴻
被告 楊采諭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05、19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關於機車修車租車1,450元、交易貶損9,5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往和平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接近和平東路3段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轉,致右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側腳跟疼痛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01元、交通費用550元、修車期間外送損失9,408元、手機維修費用10,790元、手機維修期間之代購損失16,128元、工作損失51,716元(計算式:外送兼職18,816元+ 法波麗特 32,900元=51,71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2,500元,合計212,593元(計算式:1501+550+9408+10790+16128+51716+122500=212593),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在被告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並未倒地,手機受損部分並不合理,且無法證明為該事故所致;又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斷書,僅載明左膝擦挫傷與左小腿挫傷,且醫生並未建議休養,故工作損失與交通費請求並不合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右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並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側腳跟疼痛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6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在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01元,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然觀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955元、524元,合計1,479元,超過部分之金額,則未見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超過1,479元部分,礙難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往來國泰綜合醫院2.5趟,支出交通費用550元(計算式:2.5趟×440元÷2=55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下),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2月4日、11年1月27日就醫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55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修車期間外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期間無法兼職外送,以基本薪資每小時168元計算,每日1,344元(工時8時),受有7日無法外送損失9,408元云云,然原告已自陳系爭機車為第三人 陳祖兒 所有,且目前機車沒有維修,只有估價(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則原告請求7日無法外送損失,已難認有據,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日工時8小時之證據,故原告請求賠償修車期間外送損失9,408元,難認有理。
⒋關於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790元,並提出手機受損照片、蘋果官方維修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75、87頁),然原告手機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蘋果官方維修費用證明,僅為修繕手機螢幕破裂的預估費用,至原告另提出之維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固記載更換顯示器模組,報價12,900元,然仍只是報價證明,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手機送俢並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用10,790元,洵屬無據。
⒌關於手機維修期間之代購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有做代購,都是用手機作業,手機送修期間無法做代購,蘋果官方維修期間約莫10個工作日(含假日總計12日),基本薪資以每小時168元計算,每日1,344元(工時8時),受有代購損失16,128元(計算式:1344×12=16128),並提出電商平台經營證明-D.S.巴西代購為據(見本院卷第89-93頁),然原告未證明手機係因車禍而受損並已送修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原告亦未提出每日工時8小時之證據,況代購之收益是以實際出貨之價格來計算收益,與工時並非正相關,故原告請求手機維修期間之代購損失16,128元,亦洵屬無據。
⒍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共14天,受有外送兼職損失18,816元(計算式:14×1344=18816)及法波麗特薪資損失32,900元(計算式:14×2350=32900),並提出法波麗特請假證明書、工時費用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關於外送之收入與工時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自陳無法提出外送工作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空言以每日基本薪資168元計算,每日1,344元計算外送收入,已有未合,況依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明書記載,醫囑建議休養2日(見本院卷第219頁),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超過2日法波麗特薪資即4,700元(計算式:2×2350=4700)部分,礙難准許。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122,500元云云,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側腳跟疼痛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為法波麗特員工,日薪為2,35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22,5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729元(計算式:1479+550+4700+5000=1172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