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參顆(含塑膠袋及標籤重壹點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獅子王PUB」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圓型錠四顆,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甲○○因未攜帶任何證件,警方遂請加以盤查,甲○○即主動從其褲子右後口袋取出上開得第二級毒品MDMA圓型錠四顆(業經取樣一顆檢驗)交付警方查扣,並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照片二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3306號鑑定書一份(證明扣案之四顆圓型錠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
㈢、扣案之MDMA圓型錠四顆(業經取樣一顆檢驗)。
三、被告甲○○係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盤查,其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付上開四顆圓型錠並供稱係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於警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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