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龍
劉純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劉龍、劉純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發電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林劉龍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7月,前四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8月又15日、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㈢各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㈡之各罪,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嗣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與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純錫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2日10時前某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之「輔琳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內(下稱輔琳公司),由劉純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砂輪機及供應砂輪機電力之發電機等工具,將置放於輔琳公司內之鐵管、鐵板予以切斷。林劉龍則在旁接應,待劉純錫切割完成,將切割後之鐵板、鐵管集中成堆放置,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下之方式而竊取之。適於同日1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劉炎凱 、 姜鴻猷 發覺有異,通知輔琳公司員工 黃永宏 一同到場查看,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劉純錫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發電機各1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龍、劉純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4頁、第93至94頁、第174頁、第176頁、第21
7至21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輔琳公司員工黃永宏、證人即查獲員警劉炎凱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81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被告劉純錫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係屬金屬材質,除手持部分外,另一端為圓形刀刃,通電後可用以切割本件之鐵管、鐵板,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敲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林劉龍、劉純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輔琳公司建築物之鐵材,係遭被告二人以砂輪機拆卸後,置放於現場地上乙節,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劉炎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切割好的鐵管、鐵片堆放在地上,集中成一堆,放在身旁,依照當時堆放的數量,應該是可以徒手搬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件被告林劉龍、劉純錫以砂輪機拆卸鐵材後,置放於地上,已處於被告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顯已將竊盜所得鐵材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二人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所為應係加重竊盜未遂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奮發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觀念,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惟係持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渠等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砂輪機、發電機各1臺,為被告劉純錫所有,且供被告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