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美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
6時5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領鮮超市」內,徒手拿取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水平衡保水網水乳液1瓶後,將包裝盒打開,再將上開乳液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之後再將包裝盒放回陳列架上,嗣於結帳時,嚴美月並未將該瓶水乳液取出結帳,而僅將另外拿取之飲料、熱水瓶等物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水平衡保水網水乳液1瓶得手。嗣為「彰化領鮮超市」員工 張凱婷 從監視器發現上情,趨前要求嚴美月自行打開皮包而發現前述竊得之商品,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水平衡保水網水乳液
1瓶(已發還張凱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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