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38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38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3日,彰
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K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下同)205,200元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