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聲請人 汪肇樟 聲請人 汪伯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汪金秀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汪金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縣香山鄉朝山村貳鄰拾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汪金秀係聲請人汪肇樟之姪女、聲請人汪伯齡之堂姐。緣失蹤人汪金秀於民國36年4月14日無故失蹤迄今。嗣經家人親友四處尋找,仍無所未獲,至今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64年,因失蹤人與聲請人汪肇樟同為 郭璧 之繼承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汪肇樟之妻 汪周愛珠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見到我小時候有看過相對人汪金秀,光復過後我就沒有看過相對人汪金秀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入出境資料等,均無所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01050586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104號公示催告事件、99年度司家催139號公示催告事件、100年度亡字第9號死亡宣告事件及100年度亡字第17號死亡宣告事件等全卷查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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