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清文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思嫣陳雅芬徐鈺棻楊瑾沂李芷萱 、被害人 吳雅琳 (下稱吳雅琳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吳雅琳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件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雅琳等7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94號

  被   告 張清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嫣、陳雅芬、徐鈺棻、楊瑾沂、李芷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清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我本人保管,都在我身上,沒有交給他人云云。於114年3月6日在本署詢問時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放在家裡,沒有交給他人,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道他人為何可以持該提款卡提款云云。經通知被告帶該提款卡到庭後,於114年3月11日在本署詢問時翻異前詞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0月初,我放在皮夾內連同皮夾遺失,我去大寮派出所報遺失,警員說提款卡無法備案,無法作筆錄,沒有給我報案證明,因為我怕密碼忘記,有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雅琳、告訴人黃思嫣、陳雅芬、徐鈺棻、楊瑾沂、李芷萱、 江哲維 等人(下稱被害人吳雅琳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雅琳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吳雅琳等7人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清文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告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又被告供稱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均為其出生年月日,被告自無忘記生日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6時許,向吳雅琳佯稱:要購買二手摺疊課桌椅,因賣貨便未開通「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吳雅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1日11時38分許

49,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思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3時10分許,向黃思嫣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未開通「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黃思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

同日11時43分許

同日11時45分許

同日11時47分許

同日11時48分許

49,987元

9,987元

9,988元

6,123元

4,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17時0分許,向陳雅芬佯稱:要購買二手婚紗用品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雅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11分許

84,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徐鈺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5時12分許,向徐鈺棻佯稱:要購買美容丙檢物品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作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徐鈺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1日15時1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5

楊瑾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楊瑾沂佯稱:要購買離子夾,因賣貨便未開通「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瑾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1日15時0分許

同日15時3分許

同日15時7分許

同日15時8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10,000元

4,05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6

李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向李芷萱佯稱:要購買尿布,因賣貨便未開通「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1日15時9分許

同日15時14分許

10,123元

14,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7

江哲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3時許,向江哲維佯稱:要購買電動牙刷無法下單交易,為保證誠信交易,須告知其台灣行動支付APP的簡訊驗證碼及郵政金融卡雲支付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江哲維陷於錯誤,將該簡訊驗證碼告知對方,其郵局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1日15時5分許

12,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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