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5號
聲請人 黃雁玲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林恭序
李長蔚 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