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明鴻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名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買賣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造間之契約第捌條約定「……發生訴訟,應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甲方(被告)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