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保

黃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黃世豪、簡嘉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世豪、簡嘉保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67-6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黃世豪騎乘機車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嘉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簡嘉保因而受有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被告黃世豪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雙方之傷勢。另被告黃世豪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被告簡嘉保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之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簡嘉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同路段對向由簡嘉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簡嘉保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簡嘉保因此受有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等傷害,黃世豪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嘉保、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簡嘉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嘉保、黃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簡嘉保及黃世豪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世豪、簡嘉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