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浩然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彰化縣○○鄉○○路00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第6行及第9行「豪神娛樂城扭轉乾坤包」均更正為「豪神娛樂城牛轉乾坤包」、第7行「今好運娛樂城天賜好運包」更正為「金好運娛樂城天賜好運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遊戲序號包光碟共10片,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曹嘉原 、 林郁芯 ,有110年7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