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46號

原告 林均庭

林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明 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180,000元,惟未提出修復系爭房屋熱水管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修復系爭房屋熱水管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修復系爭房屋熱水管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其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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