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惟應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選擇後者繳款方式,得就未付款
項延後付款,然需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
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但未按期繳款,截至97年1月17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00,146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雖經迭次催討均未清償,爰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於
被告所辯,顯係誤會,請求之本金內並未含利息違約金,因
被告償款部份均係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而被告清償部份尚不足抵充利息,業已提
出利息金額抵充表為證,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對金額
表示異議,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將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滾入本金重複計息之嫌,且伊曾於95年6月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協商,協商結果為年利率5.88%,
首繳月95年7月,有台新銀行製發之債務協商繳款提醒單為
憑,伊亦依協商結果自95年7月起按月繳款,再由台新銀行
分配予原告。而伊自94年10月24日起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
金額合計為144,542元,自94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
總計還款62,009元,則自95年6月起,原告僅能依5.88%計息
,不能再依19.71%計息,且自那時起,原告亦不能再加收違
約金,故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被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協議清償,
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之規範,應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故本件
原告毀諾後,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兩造間所
定之契約約定,不受原債務協商約定之限制。再者,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使用,迄97年1月17日,
尚有100,146元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影本各
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被告前雖提出書狀表示對金額有疑義而以前詞置
辯,惟查原告業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本院無須斟酌違約
金是否過高之問題;另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既已約定利息利
率為年息19.71%,被告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利
率之約定,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
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且其後又已經違反協商條件
,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按年息19.7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既未獲原告同意,
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此之
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