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6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吳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100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30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101
年4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約定
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9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貳仟柒佰零壹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
││計算之利息。│
├────────┼────────────────┤
│(小額信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叁拾壹萬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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