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被   告  紀婉柔
       李雅雯
       李怡倫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米 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米入 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之繼承人蔡米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現金卡,約定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
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蔡米入至民國(下
同)93年5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68,100元未繳,
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二)蔡米入業於94年1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並
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
(三)爰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68,1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之1條第2項前段及第1之3條第4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蔡米入於94年1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憑,則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成年,且均由父親監護
,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所欠之債
務,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始負負清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無條件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生前所
欠債務,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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