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騰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馬騰昌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時1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且為偵審實務所憑採。足見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5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今天無正當理
由攜帶玩具槍,於昨(28)日晚間2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警方盤查查獲。因我於104年間還有毒品資料,所以至所採尿送驗。」、「……我要求要調閱(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的監視器,因為我是被請去打掃房子,對方(有3名男子)綽號『 阿文 』、綽號『 阿宏 』另一名我不認識,在毒品交易,我在現場吸到二手毒品……。」、「我當時在現場幫街友收容所搬房子打掃,有看到他們三人正在交易毒品,綽號『阿宏』男子攜帶安非他命給綽號『阿文』男子,他們是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來吸食毒品。
」等語,堪認本件犯罪地,是在臺中市○區○○街○號。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警詢供述之待證事實,業已載明上情,可見起訴意旨亦認本件犯罪地在臺中市境內,僅因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將本件犯罪地略稱為「不詳處所」,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遽認就本案無管轄權,未予實體審判,即為管轄錯誤之形式判決,並移送至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規定甚詳。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05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中檢宏孔105毒偵2909字第113691號函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頁)。而被告之戶籍地自71年4月19日遷入臺東縣○○市○○街○○巷○○號後,迄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止,並無遷移變更乙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詳參原審卷第4頁)。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本案之際,雖於警詢時自承其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上址寄送傳票,卻因查無其人而遭退回(詳參偵查卷第45至45-1頁),檢察官乃未待被告到庭應訊即行起訴;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命警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拘提被告,然員警先後於106年4月19日、22日、24日至該址執行拘提皆無所獲,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5月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6803號函覆原審法院(詳參原審卷第55至62頁)。由此觀之,被告於本案初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固仍以「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其現住地,惟其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住居於該地;參諸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5月29日製作筆錄當時是居住在上址忠孝路之居所,但本件為警盤查後不到2天,我就沒有再住了,之後先搬至臺中市○里區○○路住了3個多月,然後就搬到南投縣埔里鎮我姐姐那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益臻明確。是以被告至遲於105年8、9月間,即不再居住於原審法院所轄之臺中市區域內,而被告於105年間亦無任何關押在監所之紀錄,則本案於105年10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際,被告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所轄區域,至屬明灼,應無疑義。
㈡再者,被告係於105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遭警盤查(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當時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係在現場打掃房子而吸到二手毒品云云(詳參偵查卷第22至25頁),然此辯解已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所不採,此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6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51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足明瞭,亦不因檢察官將被告警詢筆錄列入證據清單,即可異其認定。換言之,偵查檢察官依其偵辦調查結果,如認被告上開所述間接吸食二手毒品之辯解屬實,則在本案起訴書中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自應根據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將上開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具體情狀逐一列舉揭明,藉以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毋庸再由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理由中,窮盡心力揣摩臆測起訴書所認之犯罪地究竟為何。嗣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於本案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事實(詳參原審卷第126頁正面),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查獲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歷次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已難特定其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所轄之臺中市區域內;至於被告先前所辯是因吸入二手毒品以致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乙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復為員警及偵查檢察官所不予採信,無從率謂被告是在臺中市○區○○街一帶施用毒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27、2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但就其施用毒品之處所究係何處?則難單憑該項檢驗結果逕予推認。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仍不得遽謂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範圍之臺中市區域內。
㈢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
仍須兼顧訴訟程序要件有無欠缺,方可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故刑事訴訟乃採程序事項先予審查之原則,亦即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就本案而言,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形式審查,自當優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否則如依原審法院實體調查審認之結果,最終仍難以認定確有本案之管轄權,勢必作成程序判決而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具體判斷,徒使訴訟程序延滯虛耗而無任何實益可言。準此,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地及所在地均不在臺中市區域內,而被告之犯罪地又非可遽認為原審法院所轄,則原審法院依此認定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僅得以程序判決為之,無從再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實體之審究,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以起訴書所未認定之犯罪情節,擴張解釋被告之犯罪地為臺中市○區○○街○號,已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