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
陸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UD-294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台南市○○路○
段與崇學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丙○○所有之牌照號碼ZT-1677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蔡建鈞 駕駛之
6W-7197號自小客車,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丙○○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119,074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4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車時速是40公里,到達路口時是綠燈
,沒有減速就開過去,速度是有快了一點,剎車不及就撞上
系爭車輛,但是系爭車輛是在行駛狀態,且與蔡建鈞駕車的
6W-7197號自小客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有過失,故被告
只應賠償系爭車輛後面的部分。再者,被告曾讓保養廠估價
系爭車輛的修復費用,只有1、2萬就可以修復,但是丙○○
堅持要送回原廠,且在修車前沒有通知被告,估價單不實在
,無法接受請求賠償十一萬九千多元,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資料、估價單、發票、
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各乙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勘驗圖、台南市
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3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此亦為其所
知悉者,而依當時之情況判斷,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訴外人丙○○所駕駛之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蔡建鈞駕駛之6W-7197號自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具
有過失。
(二)雖被告抗辯稱其當時訴外人丙○○與前車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丙
○○到庭證稱:「當天晚上6時許,已經天黑了,我由高
速公路下來,延著東門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要往長榮中學
,走到路口時,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車子很多,我跟著
前方的車子走,我前面是一台休旅車,比較高,我看不到
它的前方,我有看到前面的車子已經不動了,我就踩剎車
,車子還沒完全停,但時速低於5公里,後方的鄭小姐就
撞上來,而且推撞我的車,再撞到前方的休旅車。…(問
:在妳被撞之前,與前車保持多遠距離?)沒有概念。但
是有足夠的空間踩剎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此
時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故
無須將他人違法情事亦考慮在內。而後車與前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是後車駕駛人只要考量其本身依其行駛速度
,要酌留車輛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注意義務當然不包
括如果再遭受他人外力撞擊是不是要酌留更長的距離,此
亦無從考量,例如被機車、小客車、卡車以不同的時速追
撞,向前推擠的距離就不會一樣,是訴外人丙○○時速已
低於5公里,而與前車尚有足夠的距離踩煞車,應認已盡
其注意義務,而丙○○駕駛之系爭車輛所以會追撞前車,
實因被告駕車追撞再往前推撞之故。是被告抗辯證人丙○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行車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即堪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足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致肇禍端,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
用80,614元、工資費用38,460元(含塗裝費用16,900元)
,總計為119,07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
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雖被告辯稱維修及估價過高云
云,惟系爭車輛為前後車身受損,而經審之卷附之車禍資
料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以估價單所列項目與損害情
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當,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信。又系爭
車輛係93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6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二年又九個月,原告所花費之
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折
舊額為36,948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0,614÷(5+1)=13,436](角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
年數即{(80,614-13,436)×0.2×(2+9/12)〕=36,948
元,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
應為43,666元(80,614-36,948=43,666),再加上工資
38,460元,總計應為82,12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五)綜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82,126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9,07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22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其中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854元,其餘百分之三十即366元
,應由原告負擔之。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四項但書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宗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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