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107年度簡字第35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冠宜係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75歲的母親,還要扶養10歲的兒子,但家中僅我1人在上班,我不能沒有工作做,我已真心懺悔認錯,真的知道錯了,也有前往身心科就醫試圖找出問題,請給我一個機會,減輕刑期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等語,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且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後而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被告既知有家庭負荷,更應謹慎自持,復其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卻仍不知警惕,竊取本案非屬生活必需用品之財物,實有施以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自難執其家庭因素作為減刑之藉口,是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尚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得否分期易科罰金或分期之期數若干、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部分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被告本得於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本院對此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