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敏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方文君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辛○○乙○○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敏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零參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億壹仟肆佰捌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原告僅繳納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尚應補繳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