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97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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