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漢清 相對人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抗告狀載:兩造間並無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故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等情為辯,核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權利抗辯事由,縱所辯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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