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邱偉峰 相對人 蘇泂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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