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依替代役實行條例之替代役役男,經分發至內政部
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服役,詎自民國94年11月
21日晚上8時起,至95年8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止,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役籍表(一)、(二)、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各1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函文、替代役男
獎懲建議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第一收容所役男逾假未歸通報表各3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
役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擅離職役達7日
以上,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責
任,惟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屬輕微,對於國防
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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