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徐承汯 35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承汯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承汯於民國99年9月24日10時5分許接獲高雄榮民總醫院來電,告知需載送病患轉院至台東榮民醫院,故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派遣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出勤,出勤途中行經台九線406.6K香蘭段時超速違規,係因執行緊急轉送病患之公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固有明文。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對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情形,已定有例外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9月24日12時56分許,駕駛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行經台九線406.6K香蘭段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裁決書1份、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然異議人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事實,惟其辯稱當時係執行公務,並提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轉院紀錄表1份為證。經本院觀該紀錄表已記載「日期:99年
9月24日、病患姓名: 李大和 、轉出單位:榮總、轉入單位:台東榮總、出勤車輛代號:ZI-3196號、離開醫院時間:
10時47分、送達目的地時間:13時22分、處置情形:維持呼吸道、鼻管給氧、轉送目的地:急診;隨車救護人員:徐承汯,轉入單位醫護人員簽印: 陳麗如 」等內容,足認異議人駕駛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救護車,於前開逕行舉發之時、地,確係執行載送病患轉院之緊急任務中無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四、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提出其駕駛上開救護車執行職務之證明前,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雖非無據,惟異議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轉院紀錄表,證明該救護車確因執行任務而超速行駛,依法不得處罰,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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