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正源
黃婷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楷松 法定代理人 陳音妃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丁○○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04年8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其南區辦事處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丙○○現年30歲,98年與生父 許政義 結婚
並育有被收養人甲○○,103年離婚後被收養人便由生父監護及照顧,然生父於104年8月往生,因生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遂將被收養人交由其胞兄即收養人乙○○照顧,因收養人乙○○、丁○○未育有子女,且相當喜愛被收養人,亦有意願收養。生母考量若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能讓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而同意出養,又生母現階段因工作、經濟與健康狀況,確實較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及意願而言:收養人乙○○、丁○○現年38歲,
收養人評估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過去互動親近、交往密切,而生父突發性病逝前又密集向收養人表示託孤之意,收養人亦因生育問題未育有子女,且考量過去曾親自照顧被收養人
1年半,彼此相處緊密,故願意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並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及穩定之家庭,故期盼收養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夫妻婚齡至今7個月,但於100年
開始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故實際生活有4年之久,兩人之個性互補、生活習性及喜好相近,亦對婚姻及感情承諾度高,彼此相處和睦及衝突少,故評估現況婚姻關係尚為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收養人夫妻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並一
同財務規劃及投資管理,收入足以支應家庭開銷,現以投資為主,但尚有小筆現金可供臨時情況支用,評估經濟狀況可滿足目前家庭所需,經濟狀況尚可;此外,被收養人至18歲前有生父勞保遺囑年金,並已信託管理,故可讓收養人夫妻分配運用於被收養人照顧需要上。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夫妻住家鄰近收養人乙○○之胞兄
及父親家,平時往來密切,有困難時亦會互相支應及照顧,亦可臨時托育照顧被收養人,故評估支持系統尚佳。
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收養人夫妻表示過往即有實際
全日托育照顧被收養人1年半,而收養人丁○○過往亦有實際嬰幼兒陪伴照顧經驗,收養人夫妻均有意願負擔照顧教養之責,近期及未來已有一些教育計畫,正向看待身世告知議題,對於生母或其他被收養人親友未來想維繫互動,抱持開放且支持態度,故評估照顧計畫與親職能力尚佳。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6歲1個月,已知悉生父病逝,並
認為與收養人夫妻互動親密,且認同渠等成為其父母親,雖實際同住生活僅2個多月餘,但已適應收養人夫妻照顧及陪伴方式,亦已適應高雄生活,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且同意收養。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夫妻婚齡7個月,但過往已同住生活4年
多,彼此生活喜好及習性相近,平時相處融洽,婚姻承諾度高而婚姻現狀穩定,且過往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1年半多,後續亦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保持聯繫及見面,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及良好;收養人夫妻亦因自身考量而未有生育計劃,而有意願承接照顧被收養人,其經濟尚可、支持系統及照顧計畫尚佳,並對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相處採取開放態度,收養意願堅定,評估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此分別有該會104年11月9日104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及104年11月10日兒盟北收字調新北市104174號第附之上開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許政義於104年8月12日病逝、
生母丙○○礙於經濟及健康因素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而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乙○○、丁○○不論在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亦曾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彼此關係良好,綜合上述,被收養人如由收養人收養,將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多之資源與照顧,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是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確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年8月2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