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50號

原告 徐桂芳

被告 胡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172線義竹往布袋方向行駛,至172線10.5公里十字路口與原告當時為綠燈左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手前臂挫傷、雙側肘部關節挫傷,並自費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及醫療收據費用1,000多元,前經被告同意負擔全部醫藥費用,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然因調解書就醫療費之賠償金額未寫清楚,只寫「雙方同意以3,000元給付給乙方(按原告)作為精神慰撫金,其他一切醫療費用由乙方徐桂芳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上開和解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按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嗣後原告向南山產物保險申請理賠,但南山產險只賠醫療金額22,510元,尚差距約28,000元之醫藥費並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所以被告並無過失,且是雙方同意才寫和解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而其中經南山產物保險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營新醫院、大大中醫診所、 黃鴻志 耳鼻喉科、承德中醫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南山產險理賠(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該局以112年2月15日以嘉布警四字第1120002102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第105頁至第162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畫面18時4分22秒,原告騎乘機車之行向燈號已轉變成紅燈,原告仍於監視器錄影器畫面18時4分26秒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欲待轉,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8時4分54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向為綠燈時,原告行向為紅燈,原告仍直行發生車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且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觀之,當時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2、而被告依卷附相關資料,係依燈號而行,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事,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可信賴他人(即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已實其說。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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