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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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告 郭育賢 兼法定代理人 郭順標 原告 郭育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鍾沅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郭順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萬7,1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育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1,8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育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4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81條規定,於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亦準用之。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1號、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廢棄改判,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受理在案,並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原告一審訴訟標的(新臺幣/元)裁判費(新臺幣/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郭順標20,000,000183,037313,664x20,000,000/34,273,352郭育秀6,872,56762,896313,664x6,872,567/34,273,352郭育賢7,400,78567,731313,664x7,400,785/34,273,352一審合計34,273,352313,664上訴人二審訴訟標的裁判費計算式郭順標6,000,00090,305117,775x6,000,000/7,825,172郭育秀817,87812,310117,775x817,878/7,825,172郭育賢1,007,29415,160117,775x1,007,294/7,825,172二審合計7,825,172117,775上訴人三審訴訟標的裁判費計算式郭順標2,750,09313,76347,921x2,750,093/9,575,265郭育秀3,317,87816,60547,921x3,317,878/9,575,265郭育賢3,507,29417,55347,921x3,507,294/9,575,265三審合計9,575,26547,921調解成立,僅收1/3143,763x1/3一、原告郭順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105元。計算式:183,037+90,305+13,763=287,105二、原告郭育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811元。計算式:62,896+12,310+16,605=91,811三、原告郭育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444元。計算式:67,731+15,160+17,553=10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