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林君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9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君翔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君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押物品照片8張。
(四)警員偵查報告1紙。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材質堅硬,刀身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足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該把開山刀在外,顯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