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岱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本院原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繆岱臻於民國99年03月0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新路旁斗六市公所24030號路燈前暫停,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起駛前應注意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不注意,未讓其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即貿然左轉彎橫越上述嘉新路,遂不慎與其左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 蔡郁瑩 發生碰撞,蔡郁瑩因而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前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郁瑩告訴被告繆岱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