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侑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應更正為「G-PLUS牌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侑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有時候吃藥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並曾有因廣泛性焦慮症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新臺幣18,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李俊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其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態度、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G-PLUS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83號被告鍾侑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騰宇通訊行」內,向店員李俊民佯稱欲購買蘋果牌I-PHONE4手機,李俊民遂提供黑色I-PHONE4手機(手機序號0125*******2208號,號碼詳卷,價值新台幣【下同】18000元)1支予鍾侑錩觀看,鍾侑錩竟趁李俊民轉身使用電腦查詢該支手機售價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置於上衣口袋內,並將外觀與該支手機相似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置回該手機空盒內交還李俊民,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俊民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該手機遭竊,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機之通聯紀錄,查知鍾侑錩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1年6月18日至22日間,搭配上開手機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民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本件被害人李俊民於偵查中表示,當時僅將該支手機置於櫃臺桌面供被告察看,並未將手機交到被告手上等情,顯見被害人並無處分手機交付被告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移送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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