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賴和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和城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進而自撞電桿,致生交通事故,足見醉態情節嚴重,且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7號被告賴和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和城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一巷之農舍飲用威士忌酒,迨同日19時1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農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大村鄉大崙路10之65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途經大村鄉大崙路與錫安路口,不慎撞及路旁電桿,於同日20時37分許,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和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元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