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1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4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日期:85年12月30日;金額:新臺幣69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乙○○到庭不為爭執,
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