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07號原告 陳品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47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47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6日11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8.7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109年4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3日前,原告於108年5月8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因五楊高架橋為三線道,內側車道被編制HOV高乘載車道,
造成中間車道成為執法警員認為是超車道。且該路段是五股至林口拐彎爬坡道,加上前500公尺有路桿警語「前有照相」,自然讓駕駛人以時速88公里之正常速度行駛。該路段並無標示超車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應在該路段做地標或路桿提示中間車道為超車道,而不是利用地形、地物加上前有照相警語誤導駕駛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舉發員警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系爭汽車
時速88公里,於同向2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法逕行舉發。經查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系爭汽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卻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速度沿途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有關原告指陳標誌不清疑義,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8月13日北管字第1090038646號函復略以:「查國
1高架南向37k+050設有最高速限100及最低速限60標誌、38k+080設有『高乘載車輛↓』標誌及高乘載專用車道線,標示尚無疑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而從採證照片、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車道而無超車之行為,惟內車道僅供以超車使用,且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未有超車行為卻行駛於內車道,顯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另按高速公路車道使用之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益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除在交通壅塞時,因行車速率較低,小型車得不受前揭車道使用規定限制,行駛於各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參照),此為上開法規所明定,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均應知曉並遵守該規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27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8月13日北管字第10900386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54-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五楊高架橋為三線道,內側車道被編制HOV
高乘載車道,造成中間車道成為執法警員認為是超車道,且該路段是五股至林口拐彎爬坡道,加上前500公尺有路桿警語「前有照相」,自然讓駕駛人以時速88公里之正常速度行駛,又該路段並無標示超車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應在該路段做地標或路桿提示中間車道為超車道,而不是利用地形、地物加上前有照相警語誤導駕駛人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即檔案名稱zab147484.avi光
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3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4月6日11:05:33(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國道1號南下38.7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任何車輛(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1)。於11:05: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亦無任何車輛(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2)。於11:05:3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駛出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3)。」。參以該路段設有「高乘載車輛↓」標誌及高乘載專用車道線,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8月13日北管字第10900386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
⒉按「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按「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高乘載車道既「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於車道數之計算,應不包含高乘載車道,故本件高乘載車道不計入車道數,其餘二車道一為內側車道,一為外側車道,此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高乘載車道既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自無從作為內側車道之超車道自明。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該車道為內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小型車得以該車道超車,或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時速10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於該車道,然原告僅以時速88公里行駛於該車道(見本院卷第56、60頁,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且系爭汽車並未變換車道或顯示右轉方向燈,可見系爭汽車並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亦無壅塞之情事,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1號南下38.7公
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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