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鋒力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鋒力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鋒力於民國104年2月16日21時整,在其南投縣○○鎮○○路○○○○○號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因財產糾紛不滿告訴人即其胞兄 楊鋒祥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凌晨2時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頭高速撞毀告訴人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街○○○號○○鎮○○路○○○號2房屋之鐵製大門及落地玻璃門,致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員警 游瑞雄 、 陳振維 、 陳晉忠 3人據報前往處理,○○○鎮○○路及初中街口,發現被告上述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該處,遂下車查看,被告明知員警游瑞雄等3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員警游瑞雄、陳振維2人恐嚇稱:「你們小心一點,要開車撞你們2個」等語,被告見員警3人並未離去,遂發動車輛往員警游瑞雄2人方向衝撞,造成員警游瑞雄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及,因此受有左下胸挫傷疼痛、右手背瘀挫傷、右小腿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經員警陳振維當場逮捕後,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5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被訴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4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本院於同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收狀),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