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27號
原 告 賴國豪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0日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與中興街口,因酒後駕車,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停放於上
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1,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AXM-7518號車駕駛者,警方的筆錄不屬
實,因為是訴外人 許進宇 在被告作筆錄前要求被告承認自己
為駕駛者,希望等刑事判決認定誰是真正之駕駛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則否認其為AXM-7518號車駕駛者,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局陳稱:「我於108年4月20日2時30分左
右,駕駛自小客車(AXM-7518)行駛臺灣大道在慢車道上過
館前路往郊區方向,行經至臺灣大道與館前路口時,我的手
誤觸方向盤後方的升降檔,造成引擎聲異常,我隨即踩下煞
車,但車輛並沒有煞停的反應,所以我改踩下油門,造成車
輛在臺灣大道與中興街撞上BRT的紐澤西護欄後翻車至人行
道上,再撞上人行道上的普通重型機車兩部,該兩部普重機
車分別為638-JGS(即系爭機車)、882-LHL。之後我就被11
9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車速大約80-90公里,路況及
車流量正常,臺灣大道上是綠燈,天氣陰天及視線正常。有
乘載乘客一名許進宇」等語;及乘客許進宇於警局陳述:「
是我朋友廖翊君(即被告)駕駛。我謹記得她穿白色短褲,
特徵為短髮男生打扮」、「我在民權路消防局旁邊的轉大人
餐酒館飲酒,飲酒後我意識不清,只記得乘坐廖翊君駕駛之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以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擔任破壞及救助手之 顏民儒 於警訊陳
述略以:「當時到場發現事故車輛已經翻覆,我由交通事故
車輛(車號:000-0000)乘客座(副駕駛座後方)破壞車窗
後進入,發現兩名患者受困,身上沒有繫上安全帶,經評估
後患者許進宇意識清楚,另一名患者廖翊君趴著意識清楚,
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將許進宇拉出車外,另一名患者廖翊君
由其他同仁救出」、「患者許進宇坐在副駕駛靠車門處(因
車輛翻覆,患者許進宇正坐於車輛內部副駕駛座車頂),另
一名患者廖翊君頭朝駕駛座,橫趴於副駕駛與駕駛座之內部
車頂」等情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為AXM-7518車之駕駛者,駕
駛車輛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情,被告所辯
,自無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1車(AXM-7518)由博館東街方向沿台灣大道慢車道往中興
街方向直行,2(物、水泥護欄)、3車(638-JGS重機車,
即系爭機車)與4車(882-LHL重機車)稱於上述地點停車熄
火,1.3.4車於上述地點發生事故,1車前車頭碰撞2水泥護
欄後向右側全翻車碰撞3車與4車,現場1車駕駛及乘客許進
宇受傷,3.4車無人受傷,1車駕駛酒測值0.41MG/L」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又參諸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其酒精呼氣
值已達0.41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竟仍駕駛車輛,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且酒精呼氣值為
0.41MG/L,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酒後駕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負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估價為41,850元,零件費用38,350
元、鈑金費用3,50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發照日100年4月28日起至發
生車禍日108年4月20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
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8,3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835元【計算式:38,350-(38,350×0.9
)=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鈑金費用3,5
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335元
(計算式:3,835+3,500=7,335)。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為7,3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訴請被
告給付7,335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