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翔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以不詳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2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海豐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10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8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