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恩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如娥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建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秋垚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連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伊公司簽訂騰輝股票投資顧問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取得新竹縣市及苗栗縣市獨家銷售騰輝股票投資顧問系統電腦程式軟體之經銷權,被上訴人則不得在同一區域內銷售該軟體程式與其他經銷商或客戶。如有違反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每套十萬元(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於上開地區另尋得旭佳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佳公司)及科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與之經銷合作。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並經伊會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旭佳公司查獲被上訴人銷售之GIM股票技術分析系統資料達六十九套之多。被上訴人完全置雙方訂立之經銷合約於不顧,自應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賠償伊違約金六百九十萬元等情,爰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係約定由伊提供騰輝資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開發之股票技術分析系統電腦程式軟體(下稱騰輝系統)予上訴人在新竹、苗栗地區獨家經銷,而伊銷售予旭佳公司之GIM股票技術分析系統乃伊公司職員 孫英正 、 鄭超文 於七十九年初創作,使用於股市、期貨暨其他金融商品之GIM建功電腦金融投資顧問系統(下稱建功系統),兩者不同。該建功系統並經取得著作權註冊,且可適用於任何國家、地區之多類金融商品,與騰輝系統僅限於台灣股市單一金融商品功能上亦有區別,伊公司實未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自不須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訂新竹、苗栗地區獨家經銷騰輝系統軟體,及被上訴人事後銷售上開建功系統軟體資料與旭佳公司等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述銷售合作契約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將騰輝公司以外之法人或自然人所研發之股票技術分析系統出售與其他經銷商,且在旭佳公司查獲之建功系統軟體,係被上訴人職員孫英正及鄭超文所研發,並獲有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九五二二號著作權執照,有該部七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五四二號函足稽,復經原審調閱保全證據卷宗查明屬實。再查建功系統軟體係基於微軟系統設計,與騰輝系統軟體本於寶蘭系統設計者不相同,亦據證人 李堅 (騰輝系統設計者)證明無誤(原審卷九十六頁),上訴人主張建功系統與騰輝系統相同,亦非足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魏利人及 劉偉 雖證稱寶蘭C可轉換為微軟C之程式,兩者設計之軟體答案產生相同錯誤,應為同一軟體云云,但該二人一為上訴人公司以前之職員,一為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保證人,所為之證詞已難期公正,且二人均非該二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者,所為推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在同一地區內出售騰輝系統以外之建功系統軟體與他人,殊難認有違上述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又觀上開契約書前言,係騰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被上訴人重製電腦之權益包括生產、銷售、維修及電傳等項,而騰輝公司不得再行發展,要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是項約定,尤見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出售之建功系統與騰輝系統二者使用方法及傳輸方式相仿相同,有違契約前言不得再行發展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合作契約前言,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百九十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書獨家經銷之標的為騰輝系統軟體,被上訴人售予旭佳公司之建功系統軟體,係單獨著作權登記,與該軟體系統尚非相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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